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灌南行复第18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作出的灌市监举结字〔2022〕606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不服,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灌市监举结字〔2022〕606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022年5月16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20728266961)的方式邮寄举报信,5月23日信件被签收。2022年6月12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作出了灌市监举结字〔2022〕606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举报的是涉诉食品存在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问题,被申请人未对涉诉食品进行抽样、封存,也未提供鉴定意见,更没有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仅口头认为涉诉食品安全,没有进行过相应调查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仅以该企业生产标准在江苏省卫健委进行过备案,就认为该生产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但该备案标准只是由企业自行申报,并未经过权威资质审查,其法律效力远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鼓励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是严于国标,不是低于国标。并且,涉诉食品的标签说明主要食用人群是婴幼儿,对该年龄段食品,国家制定了更为严谨的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的安全标准(GB10770)。该食品执行的企标中含有“展青霉素”,属于有毒有害物质。被申请人的回复函称“该标注是针对于果蔬汁(浆)或泥饮品系列的食品”,而该食品名称就是“香芒苹果果汁泥饮料”,并且该回复函所称不含有毒有害物质并无相关检测报告加以证明。
被申请人称:该企业的执行标准Q/PWW 001S已经江苏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申请人所提供的GB10770-2010标准是专供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的执行标准,而该公司的执行标准并不是特指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该公司按照自行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加工生产,被申请人认为该公司执行的企业标准合法,并无不妥。关于食品中的添加剂的问题,虽然在该企业的执行标准中提到了添加剂“展青霉素”,指标标注为≤50ug/kg,但检查发现,被投诉产品的食品包装袋上配料表中并未标注有食品添加剂,企业陈述该产品未使用食品添加剂,现场检查也并未发现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故不能单凭企业生产食品的名称和食品执行的标准就判定该企业的食品中含有添加剂“展青霉素”,申请人也未向本局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表明该食品中的含有添加剂“展青霉素”。另外,从该企业的执行标准的名称可以看出,这是一系列饮品的执行标准,标准中出现的 “展青霉素”其指标为≤50ug/kg,该指标为限高指标,数值范围为0-50,其并不一定出现在标准覆盖的所有产品之中。申请人举报连云港胖娃娃饮品有限公司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的事由、依据充分。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6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举报信,举报其购买的某公司(下称“该公司”)生产的果汁泥不符合生产标准,要求被申请人对该公司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2022年5月23日,被申请人签收该举报信。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取证据、作出现场笔录。该公司证照齐全,生产执行标准经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申请人所举报果汁泥产品配料为芒果泥、苹果泥、纯净水,不含添加剂,不存在展青霉素限量问题。2022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灌市监举结字〔2022〕606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022年6月7日,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于6月1日及时进行了调查,于6月6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6月7日邮寄送达《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灌市监举结字〔2022〕606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12日